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以及车位(库)、电梯、变配电房、发电机房、消防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绿化养护;
(三)环卫保洁、垃圾分类等公共卫生维护;
(四)公共秩序维护;
(五)安全防范;
(六)车辆停放管理;
(七)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八)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外卖提供便利;
(九)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检测、检验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十)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并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四)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五)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日常纠纷;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本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存在合同约定解除事由,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预收或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账目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