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核定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配置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置证明;
(八)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清单;
(九)消防、电梯、监控、管网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后的相关资料;
(十)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本条例十一条规定提交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的资料,由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负责提供。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可以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内容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符合非营利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公告日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