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建立物资和资金保障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响应等级组织落实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措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应交存筹备经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和查验新建物业共有部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或者伪造、篡改备案相关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设共有收入专门账户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移交其保管的资料、财物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