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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制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07 | 1137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年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达到一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报酬的;

(五)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的;

(七)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的;

(八)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的;

(九)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十)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一)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十二)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业主名册、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等档案资料以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移交。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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