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年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达到一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者向其索取利益、报酬的;
(五)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的;
(七)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的;
(八)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的;
(九)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十)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一)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十二)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业主名册、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等档案资料以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移交。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