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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维修、养护的设施设备,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四)对违法建设、私拉电线、占用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六)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八)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招标。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和管理、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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