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