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