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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

《江苏省消防条例》于1995年8月11日通过,1999年6月18日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22日第二次修正,2003年4月21日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来源: | 来源: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19 | 881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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