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电力设施以及电梯、游乐设施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或者设计的容纳人数,并且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配备应急广播、照明和安全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对其服务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墙、消防设施以及地下车库、充电桩、电梯、供排水、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加强对分包单位等关联单位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相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特点推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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