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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