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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通过发放分类垃圾袋、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激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江河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更换、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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