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用企业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费用或者保证金;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经营性用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服务事项分包、转包、委托给第三方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住房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事项行政审批流程,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供水、供气、供热新增企业用户报装,应当自报装之日起分别于五个工作日、七个工作日、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资本市场融资等金融支持。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融资类型,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服务;在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