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八)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标准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或者随意执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的;
(十)对市场主体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罚款而未实施的;或者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除罚款而实施罚款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停工、停产、停业的;
(十二)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可以不实施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而对市场主体实施查封、扣押、冻结、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给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
(十三)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十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五)在履职过程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知悉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七)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十八)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粗暴执法、失职渎职的;
(二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