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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应当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以及调配水、防洪排涝、水文水质监测、管理养护等附属设施。
城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制定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按照保护方案、应急预案施工。
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调取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以及其他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区河道防汛安全责任。
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城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堵塞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区河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河道保护和恢复方案。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护和恢复方案确定的时间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河道排水时应当达标排放。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雨水排水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城区河道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河道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城区河道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养护,制定城区河道防洪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清除阻碍城区河道行洪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区河道综合治理专项规划,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道连通工程建设,实现城区水系互联互通,增强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区河道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合理配置过境水,鼓励使用再生水,保障河道基本生态流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目标,对城区河道水质进行管控,提出处理处置措施,确保城区河道水质达标。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水质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垂钓的城区河道水域和时段。在禁止水域和时段内不得游泳、垂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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