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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按照最新设置规范予以改造。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暂存点、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将厨余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等杂物混合。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置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禁止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由主管单位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责任人和收运责任人联系方式、各类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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