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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养老、公共文化、体育、人防、应急避难、安全防范、社区卫生服务等;
(三)交通场站及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公交车站、托育、社区服务站(含居委会、警务用房、残疾人康复室)、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再生资源回收点等;
(四)便民服务设施:包括便利店、邮件和快递送达设施、充电设施、便民疏导点、公共晾晒设施等;
(五)商业服务业设施:包括商场、菜市场或者生鲜超市、银行营业网点、电信营业网点、邮政营业场所、餐饮设施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配置的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规划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旅、卫生健康、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内容,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模,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山边、沿江、沿河以及滨湖等重点区域的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置进行分层控制与引导,增加开敞空间,保护城市天际线和水岸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建筑等予以保留和利用,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该地块上需要建设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审批文件中予以明确。
已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核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教育配套设施应当结合学龄人口的分布状况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合理规划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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