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报放心消费创建示范单位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区)创建办提交下列申报资料:
(一)放心消费创建申报表;
(二)主体登记证明文件、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申报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报经办人授权委托书;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党建、放心消费创建、产品质量、信用监管、维权服务等方面的荣誉证书、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放心消费创建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县(区)创建办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创建资格初步审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设区市创建办。
第十条 设区市创建办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创建资格复审,符合条件的,于每年5月31前上报省创建办。
第十一条 经省创建办同意后,创建对象开始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章 创建认定
第十二条 省创建办制定《江西省放心消费创建示范单位认定评估细则》(以下简称《评估细则》),用于放心消费创建示范单位的评估验收。《评估细则》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设区市、县(区)创建办应当对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评估细则》要求。
第十三条 条件成熟的,创建对象可以对照创建方案和《评估细则》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填写《江西省放心消费创建示范单位评估申请表》,并将申请表、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于同意创建活动的次年6月30日前报所在地县(区)创建办。
第十四条 县(区)创建办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当组织初审。评估申请材料齐全、初审合格的,应当于7月31日前将评估申请及相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创建办。
第十五条 设区市创建办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当组织复审和实地检查。复审、检查合格的,于同年9月30日前将评估申请及相关材料上报省创建办。
第十六条 省创建办收到评估申请后,通过组织开展资料审核、专家评估和实地抽查等方式,对照《评估细则》进行打分,得出评估分值,同时征求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厅际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相关部门意见,形成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评估合格的,省创建办将合格创建对象名单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省创建办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社会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经省创建办批准,认定为江西省放心消费创建示范单位,发放奖牌,并向社会公布。鼓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其政策扶持和激励。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评估验收的,创建对象可在下一年度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再次申请评估。仍未通过的,取消创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