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及总体布局、主要任务,以及地下水涵养和超采区治理等的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