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拟定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地下水监测站网及其信息化建设,收集整理监测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五十条 地下水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加强地下水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取水许可的;
(四)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未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