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取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取水申请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审批申请人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也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组织专家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