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