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接待来访、接听“12348”法律服务热线、在线解答咨询、开展法律援助有关活动的,按天核定补贴,每天补贴300元。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国家安全机关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以及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按天核定补贴,每天补贴300元。
第十六条 非因法律援助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根据办案工作量的大小,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报分管领导审批,酌情在案件补贴标准内核发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机制,划分服务质量档级,根据档级核定案件补贴标准,推动办案质量提升,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后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或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或结案卷宗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足额支付补贴。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结案卷宗审查合格的,填写案件补贴审批表;对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的,填写相应补贴审批表,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单位分管领导批准予以发放。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账,载明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时间、类型、承办人、补贴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必须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补贴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七)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等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以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在本办法规定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