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选择使用。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乡村设计和本地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要求,并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
第三十七条 村民需要建房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数、高度、面积、设计图等相关材料;翻建的还应当提供宅基地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由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应当及时将建房村民家庭成员人数、用地位置、拟建房层数、高度、面积、设计图等相关信息在村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讨论未通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及时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建房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宅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发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材料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发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住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受理、发放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材料。
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网站、镇级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开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公示征求意见,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十条 在新址建设农村住房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地基地质情况进行勘察,确保建设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开工前,村民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查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四十二条 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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