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二)嘉奖;
(三)记功;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和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
见义勇为称号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见义勇为称号的授予和申报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和申报见义勇为称号。
对需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申报。
第十七条 被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被授予省、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并可以为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办理人身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除见义勇为称号以外的奖励。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保护和优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