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级综治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