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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三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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