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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报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遇;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5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由州(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65%、州(市)30%、县(市、区)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本人身份和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劳动模范。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送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工伤、基本医疗、农村新农合保险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专款按规定予以解决;
(三)仍确有实际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在公务员招考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时,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照顾;
(三)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六)在参加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定为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评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险或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责,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向当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投诉,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优待的,由原确认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证书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三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抚恤优待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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