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吉林省人大 | 时间:2024-05-04 | 21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肉牛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肉牛优良品种,规范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推动肉牛种业振兴,促进肉牛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各级畜牧兽医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肉牛种业企业加强选种选配,强化生产性能测定,提高供种能力和供种质量。

第八条 从事种牛生产经营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从事种牛遗传材料生产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仅从事种牛遗传材料经营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第九条 仅从事种牛遗传材料经营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肉牛遗传改良计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储存、质量检测等固定场所与相关设备;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档案记录、销售台账等制度措施;具有一名以上畜牧兽医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鼓励建立标准化肉牛繁育服务站点,加强肉牛优良品种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授精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操作能力,并具有固定场所、储存和检测等相应设备,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的冷冻精液来源清晰、系谱准确,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质量检测、配种记录等相关信息记录完整。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生产的,应当建立系谱档案、完善产品出入库记录等信息资料,系谱档案应长期保存。从事种牛及其遗传材料经营的,在销售产品时应当附具系谱信息材料、检疫证明、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牛及其遗传材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以其他品种冒充所经营品种;

(四)以不符合种用标准肉牛冒充种牛;

(五)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遗传材料;

(六)销售时未附具系谱信息材料、检疫证明、质量检测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对种牛及其遗传材料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上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建立信息可追溯体系,保证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全程可追溯。

第十六条 发布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广告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肉牛品种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的标准。

发布虚假种牛及其遗传材料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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