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严重精神障碍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送交执行、协助转诊等工作,指导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
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相应的诊断评估、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其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管理,督促患者定期到指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复诊。
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快速转介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为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促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与医疗救治、社会救助、长期照料、就业服务的相互衔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工会疗休养机构等创造条件,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给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精神障碍患者有意愿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从事生产劳动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障其获得相应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