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吉林省人大 | 时间:2024-05-27 | 4054 次浏览 | 分享到: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通过,2001年修改,2017年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最新版全文共七章五十九条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河道管理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管理范围为背水侧护堤地边线之间的国土空间;无堤防河段管理范围可按该河段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治理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标识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堤林和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消除人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  

(五)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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