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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审批和农村住房建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十二条 探索推行宅基地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保障退出宅基地村民的合法权益。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村住房。
区政府应当组织对违法建设农村住房、荒废农村住房等不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情形,依法分类进行整治,推动存量问题逐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先设计、后施工。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应当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外观风貌管控要求,供村民免费选用。编制图集应当征求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和本地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要求,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村民自建住房在确定风貌选型后应当进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可以选用与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相配套的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供村民免费选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应当遵守建设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前,村民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委托工匠的,应当明确一名带头工匠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委托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当明确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村民自建住房按照规定应当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
乡村建设工匠是指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制度,落实乡村建设工匠施工质量安全责任。
建房村民应当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等报镇政府备案。
乡村建设工匠、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承接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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