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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镇政府提出验收申请,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核实建房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出具验收意见,引导村民依法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镇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落实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建设过程中巡查到场、住房建成后核查到场等要求,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查处村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镇政府巡查监管工作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区、镇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乡村风貌评估,有序推进存量农村住房按照风貌选型改造。鼓励推进农村住房屋顶小坡檐、坡屋顶式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村推进农村住房外立面改造。
加强存量农村住房修缮管理,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农村住房。村民修缮农村住房的,应当向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参照新建住房要求,开展风貌选型、施工、验收等工作。农村住房修缮审批流程纳入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屋常态化管理机制,督促指导区、镇政府落实常态化排查整治工作。农村危旧房屋治理改造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房屋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依法采用新建、改建、修缮等方式,并应当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
第三十条 对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建房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按照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建设的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贴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实现道路优化、村庄绿化、水体净化、环境美化,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与运营管理。鼓励相邻乡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
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推动数字技术与农村生产生活深度融合,加快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组织实施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
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机制,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晰管护主体和责任,明确管护标准和规范,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村庄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入户道路和照明设施,并按照相关规范在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设置交通标志和地名标志。
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等自然资源,以及历史、文化、景点等人文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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