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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衔接、议事协商等机制。
第六十六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备案信息。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由备案机关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六个月以上,应当在恢复生产前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三个月以上,应当在恢复生产前按照所生产的特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进行自查,确认具备特殊食品生产条件,并在恢复生产前七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预制菜原料和成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环节加强全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省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分别将预制菜成品、原料纳入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对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相互通报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预制菜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关于预制菜的定义、标准和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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