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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
(三)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采取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食堂的,应当选择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加强对食堂承包方、受委托经营方的监督。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加强对供餐单位的监督。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有条件的学校、托幼机构应当设置食堂,自主供餐。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学校、托幼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和外部供餐管理等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有关部门在办理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等便利化措施。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方式。
本省食品连锁经营企业仅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将其门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向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连锁经营企业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时,应当将总部和门店的评价情况相衔接。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市场开业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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