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数据库,提升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推进森林资源智慧管理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以及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有林场(农场)转型发展,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和林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优先采用乡土树种,开展低效林改造培育,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林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对林权不动产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等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发包方收回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由发包方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或者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林地经营者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的专(兼)职护林员,主要负责宣传森林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巡护责任区,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树立爱林护林意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热带雨林自然教育基地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活动。
每年6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林地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