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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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