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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足三十辆的,配备至少一人;
(二)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三十辆以上的,按照每三十辆不少于一人的标准进行配备。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电子运单。
装货人不得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电子运单的车辆充装或者装载危险货物;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没有电子运单或者运单载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托运人约定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方。
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应当加强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安全管理,督促装卸作业人员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聘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时,应当在人员上岗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聘用人员的信息。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劳动防护、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评估驾驶人员的适岗状态,防止有职业禁忌、心理或者身体不适的驾驶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由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排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或者跨省运输等高风险运输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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