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服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
(四)依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以及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响应预案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