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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身份证件。
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管理中心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设区市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除可提取购房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还可提取购房后一定期限内的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具体期限由设区市确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除可提取建造、翻建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还可提取建造、翻建后一定期限内的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具体期限由设区市确定。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三十八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还款付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除可提取加装电梯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还可提取加装电梯后一定期限内的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等资料。具体期限由设区市确定。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九)、(十)、(十一)项规定,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本人离、退休证件;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户籍注销或者出境定居的证明;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四)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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