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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地面以上一层或者二层;设置在三层及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参照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定制化、个性化等增值服务不得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应当将增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在物业交付后与业主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更换的,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更换后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更换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做好住宅小区内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综合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及时对违法违规以及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执法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传染病疫情、火灾、燃气安全事故等突发性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应急防控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内容;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入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提供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影响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九)强制业主、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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