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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天然草原区、水源涵养林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为重点预防区;南部黄土丘陵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开发、国土整治、农林综合开发、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进行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禁牧封育、植树种草、自然修复、舍饲圈养等;
(三)保护植被、沙壳、结皮、地衣等;
(四)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五)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六)其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禁止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甘草等。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滥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镇)可以放宽至二十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以及在自治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中药材或者植树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设置草方格等水土保持措施,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川台地、塬地应当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淤地坝建设、黄土高原塬面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在风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面积治理促进大面积保护,采取禁牧封育、设置人工沙障、植树种草、免耕等措施,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采取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与推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控制地表扰动范围,采用苫盖、拦挡、排导、沉沙、洒水降尘、坡面防护等工程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和风蚀扬尘。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区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每五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或者危害程度的鉴定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甘草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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