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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以及撤销的,应当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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