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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不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共建共享机制,扶持原有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排放未达标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宣传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研学的,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加强巡护工作,提高巡护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生物多样性调查,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并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修复措施,分区分类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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