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承揽房屋装饰装修施工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房屋建筑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在为装修人办理房屋装饰装修登记手续时,要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临时用电、动火作业等安全注意事项,加强现场巡查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有关部门职责,制定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责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