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辽宁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609 次浏览 | 分享到: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内容共八章五十五条。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报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授信中,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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