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