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