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