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摘自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七章)
相关信息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第三节 代理终止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二节委托代理
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