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等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发展等因素。
夫妻现有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评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第十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儿户口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公安、统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实施与三孩生育政策相关的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各享受不少于十天的父母育儿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具体规定。